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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诉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多月便和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初4生一女,取名谌某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平谈,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暴力欧打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一年零六个多月,彼此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为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谌某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谌某辩称,原、被告婚在婚后十多年里相互体贴关照,家庭和睦幸福。但在生活中也难免生气吵嘴,也很快得到相互谅解。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合,而是因被答辩人外出打。被告有决心和信心对我存在的点和错误予以改正,也希望能得到答辩人的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多月便和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初4生一女,取名谌。

原、被告夫妻因琐事生气吵嘴产生矛盾。2011年10月9日原告冯某要求离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为琐事生气吵嘴而产生矛盾再所难免,夫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谌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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