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开封市北郊王某庄(开柳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夏,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一,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8月3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刘某,2011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治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40/40双级真空制砖机主机、3M双轴搅拌机、10M皮带输送机架子,自动切条机、滚式切坯机、自动落扳机各一台,总价为15万元。原告如期提供货物且被告已安装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校民以被告刘某的名义与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0/40双级真空制砖机主机、3M双轴搅拌机、10M皮带输送机架子、自动切条机、滚式切坯机、自动落扳机各一台并附相应配件一套,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于2008年7月28日左右提货;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预交定金5000元,提货时付款10万元,余款5万元应于2008年12月底付清;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栏显示有:“建兴砖厂”、“刘某”;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刘某”三字不是被告刘某本人所签,被告刘某称也未委托校民代理其签订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7月5日、8月2日出具的收条分别显示:“收到建兴砖厂交来40/40双级真空制砖机全套设备定金5000元、砖机款10万元”;2008年8月6日、8月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所有制砖机及其配套电机、配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在2008年8月6日的发货清单上显示有XXX的签字,收货单位名称系“建兴砖厂”,2008年8月7日的发货清单上显示有刘某的签字,收货单位名称为“建兴砖厂”。
另查明,XXX系“建兴砖厂”工作人员;“建兴砖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实的下列证据证明,即原告提交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砖机买卖合同,并对价格、合同履行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发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6日、8月7日收到了原告所售制砖机及其配件一套;证据3、2010年11月3日龙亭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校民于2008年7月5日代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被告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虽然2008年7月5日的合同中显示的买受人“刘某”三字不是被告刘某本人所签,且其不认可校民代其签字的事实,但从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建兴砖厂”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刘某和“建兴砖厂”工作人员张永涛签收货物的事实以及“建兴砖厂”向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定金5000元和部分砖机、配件款10万元均与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吻合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刘某事实上已对校民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另因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栏显示有“建兴砖厂”、\"刘某\",收货单位名称系“建兴砖厂”,但“建兴砖厂”未经工商登记,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应是刘某,故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对被告刘某而言,应具有约束力,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基于被告刘某未将剩余砖机、配件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砖机、配件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刘某逾期未付剩余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向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刘某承担滞纳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制砖机及其配件款5万元,并自2010年7月2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开封市豫生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尤常清
审判员刘某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