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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刘印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贾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和1997年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于被告的这种遗弃行为,让我伤透了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1992年和1997年生育女儿陈某辉和儿子陈某帆。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十年前离家出走,五六年前回来过一次,在家呆了几天后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儿女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成员不管不问。原告一人抚养子女,照顾家庭,对原告的心理和生理上照成了严重的伤害。双方已分居多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某、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伟

审判员凡宇铭

审判员任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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