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辜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广西横县西津冶炼厂。
原告辜某某与被告广西横县西津冶炼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业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才德和代理审判员苏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廖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横县西津冶炼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平等、自愿协商,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X号合金炉,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X号合金炉建成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22日双方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且商定由被告于2003年6月份支付清给原告。为此,双方亦于2002年8月22日签订了确认书。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确认书后,其并不是主动履行确认书确定给其的付款义务,而是有钱赖着不给。后经原告几经追讨,截止2009年11月份,被告总共才支付过x元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由此可见,被告并无诚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西津冶炼厂欠原告工程款;2、电脑咨询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
被告广西横县西津冶炼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造X号合金炉。该炉一年后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于2002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x元工程款,定于2003年6月份还清,并确认被告已于2001年预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加盖了其印章。2005年3月21日,被告在《确认书》上写明从2003年1月30日至2005年3月21日共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07年3月15日,2009年1月14日再次在该《确认书》上签“已确认”并加盖其印章。经原告多次追讨,截止2009年11月份,被告共支付x元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广西横县西津冶炼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为被告建造X号合金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造合金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把建造的X号合金炉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也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确认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横县西津冶炼厂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广西横县西津冶炼厂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业新
审判员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廖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