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汉族,27岁。
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局长。
原告齐某某诉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李大庄派出所所长张树林以被告名义向我下发西公(李大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我10天。该决定书称我两次非正常进京上访,扰乱了西华县信访局及被告等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拘留我10天。被告对原告拘留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西华县公安局西公(李大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名誉权损失等6万元,并向原告公开赔偿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挽回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西公(李大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西华县公安局李大庄派出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以齐某某非法上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齐某某警告的处罚,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应为李大庄派出所。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西华县公安局,属错列被告。而原告又拒绝在法院指定期间变更被告,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闫春芝
审判员李康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