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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阿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在信阳市向吸毒人员胡×、曾×、潘×、鲁×等人贩卖毒品。2009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信阳市Im河区X路鹭岛宾馆X房间将吕某某抓获,现场从吕某某的黑色手包中查获疑似麻谷6粒及粉末,净重0.5克;疑似冰毒,净重1.6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曾×、潘×、鲁×等证言,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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