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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元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元月1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刘大锋(已判处刑罚)伙同他人驾驶手扶拖拉机携带氧气瓶、乙炔瓶、割枪、撬杠等作案工具,在桐柏县X镇X村张庄组南侧一水渠上盗割河南油田铺设的钻杆排,期间,被张庄组村民董某某等人发现并遭到追赶,刘大锋等人在逃跑过程中得知追赶的系熟人即先后返回,后在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的协助下盗窃完7根钻杆。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杆价值3057.6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2、2007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大锋等人驾驶手扶拖拉机、卡车,携带氧气瓶、乙炔瓶、割枪、撬杠等作案工具,将河南油田在桐柏县X镇X村胡湾组南侧河岸沙滩上铺设的钢排,盗割走六块(每块重1.2吨),卖后得款9000余元。董某某在盗窃中负责望风并分得赃款600元。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排价值x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元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审理中其亲属代缴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大锋、张某某、尹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单位的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4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元月3日起至2012年元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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