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别名闫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建、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庞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刘某系夫妻。2011年以来,二被告人在本市X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X排X号附X号所经营的“佳航商贸”店内,对外销售从乔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2011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租用的仓库内及送货的豫x五菱面包车中,查获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167箱(货物价值为x元),遂将被告人闫某、刘某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闫某、刘某在2011年5月2日至5月10日期间,对外销售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553箱,销售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涉案物品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复印件、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某、益海嘉里食品商标注册证、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鉴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乔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闫某、刘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闫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刘某明知是他人非法灌装并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x元,尚未销售的货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已经达到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刘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闫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