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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塔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塔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农民,现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乙娟,系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王某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的儿子石某是朋友,张某了解到石某家有钱,曾看见于某某佩戴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并得知石某父子均不在家,趁只有于某某一人在家之机,被告人张某、王某乙与张某(在逃)便预谋抢劫于某某。2011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各戴一个黑色口罩,王某乙持一把片刀,张某以给石某送衣服为借口,骗开了于某某家的大门,三人进入室内后,将于某某的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及一部三星E258手机抢走后逃跑。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于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的家属分别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9462元,合计x元。

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相片、门诊病志、赔偿协议书、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自首,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认为王某乙是从犯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邢星

审判员王某乙斌

代理审判员杜丽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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