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季凯(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刘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季凯到睢县X镇X村,碰见被害人刘XX一人停下自己的电动车,看到刘XX的脖子带着一条黄某项链(价值1650元),季凯趁刘某敏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二人驾车逃跑。后刘某某在开封杞县X乡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送至板木派出所。经民警盘问,刘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在睢县伙同季凯抢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赔偿被害人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抢金项链价格证明(售后信誉卡)、扣押物品清单、杞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