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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67年6月生。因自诉人田××诉其故意伤害一案,于1998年11月16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1999年8月12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9年11月5日释放。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赵某甲、赵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1997)桐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赔偿自诉人田××经济损失1200元;宣告赵某乙无罪。宣判后,田××和赵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作出(1999)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五年四月六日作出(2004)南法刑立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裁判据以确定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后,于二○○五年十二月五日作出(1997)桐刑初字第2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赔偿自诉人田××经济损失1200元;宣告赵某乙无罪。宣判后,田××和赵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06)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南刑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一、二审裁判认定赵某甲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本案的原一、二审判决、裁定,第二次发回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后,于二○○九年八月六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赔偿自诉人田××经济损失1200元;宣告赵某乙无罪。宣判后,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田××与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相邻的商户,双方素有积怨。1997年4月27日晚,田××之女田伟回家哭诉被赵某甲、赵某乙辱骂了,田××即前去找赵某乙质问,引起双方厮打,赵某甲闻讯后手持一小铁锤赶到现场,用小铁锤击伤田××头部。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检验、鉴定等费用1288.78元。经法医鉴定,田××头皮挫伤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头皮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1、被害人田××的陈述

1997年4月27日晚上,我女儿田伟哭着回家,说赵某乙又在那里骂,骂的很难听。我说去问问她,我就推个车,她站在她的门口上,我推着车走到我的门口和她的门口之间,我就说赵某乙“你怎么老欺负人,白天骂、晚上也骂。”她就往南面汪××的门市部走,走着说“汪哥、汪哥。”老汪就过来说田老汉啥事我正在给汪××说赵某甲成天光骂我们,不知道怎么回事。赵某甲就用个锤照我头上打有三下,老汪看打起来了,也没办法就走了。伤是赵某甲打的。当时有老汪、姓张的、姓杨的、姓王的一个邮递员、陈士起在场,我受伤后他们就把我送到医院里了,不知道棍子和锤子弄哪里了。当时我没看清是什么棍子,头上的伤是赵某甲所伤。当时赵某乙在我后边,不知道用什么棍子打的,赵某甲站在我的左前方打的。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1997年4月27日下午,到武汉的班车停在十字路上,我就站在门口考虑是否去武汉换鞋,我的门市部在政府门口西边第五个门,田伟是第四个门。田伟骂我,我就还了一句。晚上我关门回家,我妹赵某甲在门市部屋里住,我推着车往东十字路口走,还没走到政府门口,听到有人骂我,我把自行车一扔,抱着头往前跑,田××拽我头发打,他妻子任德芝拿棍子打我、骂我。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997年4月27日下午,我姐赵某乙站在门市部门口想是否到武汉进货,田伟站在门口骂我姐,当晚10点钟,我姐关门市部门回家,我看门市部,我姐没走到政府门口,被田××及其妻撵上拽着头发用棍子打,我当时正在洗脚,听到声音出来,看到路南有群人,我就上前看热闹,看到他俩在打我姐,任德芝拽着我姐头发,田××用棍子打,我就问为啥打我姐,田××朝我头上打了一棍,我就被打晕了,醒来时只有我姐我俩,我去时手里啥也没拿。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

1997年4月27日,看见田××和赵某乙、赵某甲两家打架。才开始田××的女儿田伟在她的那个店里,赵某田伟,田伟就回家了,没有多大一会田××就去了,问赵某乙为什么光骂田伟。这时赵某乙就往南边跑,有人把田××捞着了,赵某甲就到她鞋店拿个小锤就打,赵某乙到南边汪××家店里拿个竹杆棍,但被人捞着了,没有拿着。赵某甲是连着打的,也不知道打几下,当时头上就打流血了。是小张(不知道什么名字)把田××送到医院的。当时人不太多,已经10点了,当时汪××也在场,打架很短时间,只有几分钟。

(2)证人汪××的证言

时间我记不清了,是晚上10点多钟,那一晚上人不多,我就注意陈士奇。才开始我不知道,只听到田××说赵某甲你怎么光骂我们,赵某乙看田××说话口气不一样,就到我门口(当时我和陈士奇在我们两家门口说玩笑),田××在后边跟着也过来了,到我门口坎下,我下去就捞住了,田××也没有打她。我拉着田××时没有打,她妹赵某甲上来打田××,这时我就松手了,刚好公安局我老弟本银过来了,我俩就进屋里了。赵某甲拿的是个锤打的,她打在田××头上。我一看气得慌就松手了,我看到打一下我就回去了。后来咋打的我不清楚。

(3)证人张××(轩)的证言

1997年4月27日晚上,我到田××那里串门,在那儿试衣服,听到有人打架,我就出去,田××头上就流血了,看到赵某甲拿个锤子打的田××,手里还掂个桶,赵某乙拿个竹杆,在田××前边打的,我把锤子夺下来的,然后我把田××送到医院治疗。

5、法医鉴定书

(1)1997年5月4日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法医门诊损伤检验证明,田××头顶部可见三处头皮挫裂伤口,分别长5.5cm、5cm、3cm,深达帽状腱膜,呈“”字形,诊断意见:头皮挫裂伤。

(2)1997年5月8日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作出的门(97)公刑技法医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经检验头顶部伤口呈三角形,分别长为4cm、2.5cm、2cm;

鉴定结论为,田××的损伤属轻伤。

(3)1997年6月26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1997)桐法技活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查田××头顶前区有三处边缘不齐已愈合伤疤痕迹,分别为4.4cm×0.4cm、4.3cm×0.4cm、2.6cm×0.5cm,符合钝器打击所致;

鉴定结论为,田××头皮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6、伤情疤痕照片2张及出院证明书,证明田××的头部伤情以及入住医院治疗的日期1997年4月27日,出院日期1997年5月7日。

7、田××提供的票据9张,共计1288.78元。其中伤照费10元,文印费50元,鉴定费100元,法医门诊验伤费30元,医疗费1098.78元。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民事纠纷即持械伤人,致自诉人田××头部损伤且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应适当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田××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乙虽参与了厮打,但田××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田××处事不慎,夜晚质问他人,引起双方打斗,对自身的伤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依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自诉人田××经济损失1200元;三、被告人赵某乙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没有用铁锤打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我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自诉人田××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赵某乙无罪。因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赵某甲应予赔偿。对赵某甲上诉称“没有用铁锤打田××、应宣告其无罪”的理由,经查,赵某甲与田××发生了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田××头部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且现场目击证人杨××等三人均证明赵某甲在纠纷中手持铁锤打伤了田××,三人证言证明的情节与田××陈述的案情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某剑

审判员王振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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