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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XX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决字(2009)第46-2号《限期缴纳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曲XX,主任。

被执行人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XX。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XX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决字(2009)第46-X号《限期缴纳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11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了(2009)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三条,以及湘价费[2007]X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按单位年工资总额的0.4%缴纳。经核实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年度工资总额为265.0万元,应依法缴纳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1.06万元。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9年4月28日以通字(2009)第46-X号《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通知》书面通知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15日内到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定缴费金额,并办理缴款手续。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按通字(2009)第46-X号《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通知》要求核定缴费金额,又没有办理缴款手续。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三条,以及湘价费[2007]X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决字(2009)第46-X号《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决定书》作出决定:限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1.06万元。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收到该决定后,既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缴纳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应该缴纳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其作出的“决字(2009)第46-X号《限期缴纳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决字(2009)第46-X号限期缴纳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决定。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10元,由被执行人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郑波

审判员贾尚书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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