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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刘某俊(诉讼中死亡)诉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82岁。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孟某某、刘某俊(诉讼中死亡)诉被告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刘某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孟某某夫妇一生养育四男二女六个孩子,将其抚养长大结婚成家,抚养期间对其尽到了抚养的责任和义务。如今原告已步入晚年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刘某某却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经多次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一、每年支付生活费300元(因诉讼期间原告刘某俊已故,对刘某俊的赡养义务不再要求)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六月30日前支付一次,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二、每年给付小麦200斤、玉米50斤、油10斤、煤球450块。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每年医药费百年后事费的1/4。四、原告待客由被告与四兄弟轮流(自2010年由被告起开始)。五、看护老人四兄弟每10天轮流一次。

被告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夫妇一生养育四男二女六个孩子,并对其尽到了抚养义务。如今原告已步入晚年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刘某某却拒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原告长子,却拒不履行其为人子女之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孟某某生活费300元、小麦200斤、玉米50斤、油10斤、煤球450块,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每年医药费的1/4和百年后事花费的1/4。

三、自2010年由被告起开始,原告待客由被告与四兄弟轮流。

四、看护老人由被告四兄弟每10天轮流一次。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陈常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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