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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周某甲之妻),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父母周某某、曾某某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周某、次女周某、三子周某、四女周某丙、五子周某乙、六子周某甲、七子周某。周某生于X年X月X日,1992年1月2日去世,周某共有4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曾甲、次女曾乙、三女曾丙、四女曾丁。周某生于1942年,1945年去世。周某生于1944年,1945年去世。周某生于1957年6月,1976年12月去世,周某未婚配也无子女。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1998年9月1日去世。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2004年农历12月24日去世。周某某生前经手与家庭成员在浏阳市X镇共同建房X栋,分别是:1976年建造土坯房屋3间,1984年建造X层红砖房屋X栋(上、下共7间),2003年拆除土改时分得的老屋改建水泥砖房屋X栋。周某某于2004年农历12月24日去世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于2005年3月5日就上述房产的分配以及四至界线划分达成《分产契约》,内容如下:一、土坯屋3间全部归周某甲所有。东面以祠堂地坪西边线为界,西面以红砖屋东墙为界,后面以土坯屋后屋檐滴水线为界。土坯屋前面空坪,东边以祠堂进出路路边为界,南边以马路北边规划线为界,西边以祠堂路边与建设规划线相交点为起点,至与周某共用的分界水沟相交点上为终点的规划线东侧12米处至红砖屋东面墙前瑞处所砌的隔离墙为界,所框范围为周某甲管辖。二、红砖屋上、下7间全部归周某乙所有。红砖屋东面以东面墙为界,红砖屋西面以与周某共用的出水沟为界,红砖屋东头两间房后面以红砖屋后檐滴水线为界。红砖屋前面空坪,东边以隔离墙为界,南边以马路北边建筑规划线为界,西边以与周某共用的出水沟为界,所框范围全部归周某乙管辖。三、红砖屋、土坯屋后周某丙所建酒厅使用的老屋地基,全部归周某丙管辖。东面以祠堂坪西边为界,南面以土坯屋、红砖屋后檐滴水线为界,北面以酒厅北端墙为界,西面以酒厅西端墙为界。代位继承人曾甲、曾乙、曾丙、曾丁对上述《分产契约》均表示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对外公周某某、外婆曾某某的遗产放弃代位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周某丙主张其租赁了周某乙的上述房屋经营餐馆,由于周某甲的侵占行为造成餐馆停业,要求周某甲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损失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停止侵害之日止。但周某丙未提交合法经营餐馆的相关证照,也没有提交损失计算方法的证据。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父、母去世后就其父、母的遗产及家庭共同财产达成《分产契约》,该《分产契约》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分产契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分产契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周某甲、陈某某认为《分产契约》将其私有财产作为父、母遗产分配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不予采纳。代位继承人曾甲、曾乙、曾丙、曾丁对被继承人周某某、曾某某的遗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周某乙、周某丙要求周某甲、陈某某将拆毁的隔离墙恢复原状,因隔离墙在《分产契约》中没有具体体现,且隔离墙的原状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丙要求周某甲、陈某某赔偿中断餐馆经营期间的损失,因周某丙未提交合法经营餐馆的相关证照和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对周某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章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甲、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周某乙、周某丙按《分产契约》所分得房屋的侵害并将所侵占的房屋分别返还周某乙、周某丙。二、驳回周某乙、周某丙要求周某甲、陈某某恢复隔离墙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丙要求周某甲、陈某某赔偿中断经营餐馆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周某乙负担50元,周某丙负担50元,周某甲、陈某某共同负担200元。

上诉人周某甲、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分产契约》中1976年和1984年建造的两栋房屋不是我们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而是由上诉人出资、出力建造的,是上诉人的私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分产契约》是无效的,上诉人是在父亲逝世不久极其悲痛下签的名;被上诉人没有和我商量就打印了该契约,上诉人没有看就签了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分产契约》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侵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1976年和1984年建造的两栋房屋是我们父亲出资、出力所建,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大多是捏造;二、《分产契约》是我们姐弟三人在居委会书记主持、九位见证人参与下达成的;三、《分产契约》依法依规,没有侵犯任何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四、上诉人占据答辩人房屋一年多、致使周某丙夫妇经营酒家停业损失达5万多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分产契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一、关于1976年和1984年建造的两栋房屋是由谁建造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分产契约》中涉及的1976年和1984年建造的两栋房屋是其建造、属其私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明该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由于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房屋系由其建造,因此,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分产契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称其在契约上签字是在极其悲痛和没有看内容的情况下进行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分产契约》签订时,有居委会书记及见证人参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在正式的场合,对涉及房屋分配这一重大问题的签字处理如此轻率,不合常理。同时,《分产契约》是对房屋进行分配,并未涉及土地,没有侵害集体利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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