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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4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吕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

2、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其家中分别以50元的价格出售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贾某×、贾某侃。

3、2011年4月15日15时,被告人谢某在其家出售5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时,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在黄某的手中缴获0.03克毒品海洛因,在谢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谢某、黄某身上收缴到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黄某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其家中分别以50元的价格出售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贾某×、贾某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贾某×、贾某侃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1年4月15日15时,被告人谢某在其家出售5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时,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在黄某的手中缴获0.03克毒品海洛因,在谢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谢某、黄某身上收缴到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黄某、贾某×、贾某侃证言、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较重。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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