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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双环汽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本田技研工业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近某,代表取缔役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栗某,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双环公司就本田株式会社所拥有的(略).X号“汽车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其中认定: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注册号(略)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2——注册号(略)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使用。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双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2月1日,而证据1的申请日是2000年5月19日,是晚于6个月后再在中国进行的申请,专利权人已经丧失优先权,证据1、2可以作为无效请求的判断客体使用。对比文献记录了关于本专利申请的完全相同的全部特征以及使用状态的信息,是本专利失去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特异性的基本条件。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x号决定回避了《审查指南》有关“在先客体”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专利才是专利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对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引用断章取义。综上,本专利因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双环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述称:第x号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2月1日、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本田株式会社。

2009年12月3日,双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先后提交了包括证据1、2在内的四份证据。其中:

证据1是第(略)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及其著录项目的部分中文译文,其申请日为2000年5月19日。公开日期为2002年5月20日;

证据2是第(略)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及中文译文,其申请日为2000年5月19日。公开日期为2005年2月14日。

2010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双环公司明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3、4仅供参考,不作为对比设计使用。本田株式会社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2010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双环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了日本国相关机构对于证据4的审查决定和译文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但未向本院陈述其没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审查程序中提交该材料的理由。在本案庭审中,双环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献、证据1、2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同理,本案亦应适用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某,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5月2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2月1日,不属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的出版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双环公司的相关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上述法律法规条文所规定的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或者专利授权的情形,而证据2是一篇外国专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双环公司的相关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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