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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卫芳,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10)杨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于某某、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于某某、杨某某长期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3月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500,000元)和租金15,300元,并要求杨某某补偿于某某50,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于某某、杨某某;原审审理中,于某某、杨某某一致同意该房价值为500,000元。于某某提出如果房屋归于某某所有,于某某愿支付杨某某250,000元;如果房屋归杨某某所有,于某某要求分割房款250,000元;对此,杨某某不同意分割。于某某在2007年6月将上述房屋出租,每月租金人民币4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间离婚标准为感情破裂。于某某、杨某某长期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至今,原审审理中,基于某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准于某某离婚诉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于某某、杨某某,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500,000元,并无不妥,可以认定。上述房屋应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于某某提出租金分割问题,杨某某承认房屋出租事实,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收益亦应分割。对于某某提出补偿问题,于某某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某房款人民币250,000元;三、离婚后,于某某自行解决房屋居住问题;四、杨某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某租金人民币7,650元;五、于某某要求杨某某补偿人民币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时不清楚房屋价格,只是估计为50万元,其实当时已经有60多万。原审庭审时其对房屋价格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评估房屋价格并进行分割,或者判决房屋属其所有,其支付杨某某折价款。目前房屋仍然出于某租状态,要求继续分割租金至杨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之日。于某某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格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据此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于某某以其不清楚房屋价格及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评估及分割,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归杨某某所有,故以后的房租归杨某某所有,如果杨某某未及时支付于某某房屋折价款,应当按照相应法律执行。于某某要求继续分割租金至杨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之日没有依据。据此,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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