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21岁。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9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豫x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13线28公里加300米(马上高架桥北)处,将骑电动自行车人张红阳撞伤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的张万超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红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证人X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殷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及刑事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多处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豫x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13线28公里加300米(马上高架桥北)处,将骑电动自行车人张红阳撞伤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的张万超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红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在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证言、告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及刑事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多处错误,程度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