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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49岁,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王铁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女,50岁,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高新区X号。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12月22日还清。原告曾于2007年12月17日来院主张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至今未某,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时未某定,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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