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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项城市王某口镇闫湾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口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55年出生,住(略),现任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项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湾行政村副主任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闫湾行政村负责人王某民、赵某明与我协商,在我责任田里建一公墓,每年补偿我经济损失1680元。2008年他们未经我同意,把公墓拆除,也未给我补偿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我经济损失50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我们不知道,原告提交的加盖行政村公章的证明是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现任班子2008年10月开始主持工作,前任班子交接时没提过这笔帐,公章由现任村主任赵某某保管,我行政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此证明,且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行政村的公章。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责任田里建一公墓(未使用),2008年拆除。期间原告一直种有庄稼。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10日闫湾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法庭质证,被告否认为原告出具过该证明,且加盖的公章与行政村的公章不符。原告称该证据是闫湾行政村前班子成员王某民出具的。王某民系前任班子成员,2009年6月10日已不具备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资格,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补偿款504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伟

审判员于宝智

审判员任伟

二零一零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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