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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200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携带刀片窜至平顶山市30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后在该车行至平顶山市X区附近时,邵某趁杜某某不备,用刀片将其左裤兜割破,盗走现金700元、身某、银行卡。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赃物人民币700元、身某、银行卡的照片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用刀片扒窃公民随身某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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