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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王某某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9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具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参照大政发(2005)X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享受105平方米标准的住房采暖费补贴,被申请人仅按65平方米标准发给申请再审人采暖费补贴,被申请人的做法严重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人格尊严及合法权益,使申请再审人的人格遭歧视、身份遭矮化、名誉遭贬损。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本企业的职工福利待遇。申请再审人应享受的采暖费补贴标准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关于被申请人确定的采暖费补贴标准是否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人格(尊严)权问题。承担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其中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尤为重要,无损害即无责任。虽然人格尊严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不同的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及主观上尊严感会有所不同。但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而这个“最起码”的限定,客观的考察标准取决于一定时期的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判断。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做法并非仅针对申请再审人个人,亦不会导致社会和他人对申请再审人的学识、资历、人品产生怀疑或否定,故申请再审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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