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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6日被抓获,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至长沙市X区X路X街北边公交车站台,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用右手扒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右边裤口袋里的一台银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被告人杨某甲将盗得的手机递给其女友后,被目击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8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王某,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雷某、吴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监利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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