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9月27日被长沙市X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乙为非法获利,从“贵哥”手中以“麻古”45元/粒,“冰毒”400元/克购进毒品,然后以“麻古”50元/粒,“冰毒”500元/克贩某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邓某乙在长沙市X区X路X街崇文里一栋二楼其租住的房内共计5次将麻古、冰毒贩某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邓某乙在长沙市X区X路X街崇文里X栋X楼X号其租住的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一粒麻古,一袋冰毒。
2、2011年5月,被告人邓某乙在长沙市X区X路X街崇文里X栋X楼X号其租住的房内,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半粒麻古和少量冰毒。
3、2011年6月,被告人邓某乙在长沙市X区X路X街崇文里X栋X楼X号其租住的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一粒麻古,一袋冰毒。
4、2011年7月,被告人邓某乙在长沙市X区X路X街崇文里X栋X楼其租住的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一粒麻古,一袋冰毒。
5、2011年8月,被告人邓某乙在长沙市X区X路X街崇文里X栋X楼其租住的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一粒麻古,一袋冰毒。
2011年9月2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民主东街崇文里X栋被告人邓某乙所租住的楼下将其抓获,并在其租住的X栋X楼X房间内扣押红色药丸69粒,白色透明晶状体16袋。后在被告人邓某乙的指认下,在楼下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孙某某抓获。被告人邓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刑事科学鉴定:标“WY”字样的红色药丸69粒净重6.09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6包白色晶体净重6.49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平面图,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被告人邓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多次向他人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已查扣的毒品,没有被贩某,系部分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的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咖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