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11月22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聂王华、李某、张海峰(后三某已判刑)等人,在段村X村集体林坡和他人承包林坡内盗挖牛筋树(流苏树)40余株,分两次销售给陆广阶(已判刑),得款9000元。2008年3月,再次盗挖牛筋树50株,后在装车出售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4260元。案发后,程某于2011年11月22日到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聂王华、李某、张海峰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程某投案自首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实施掘根行为,价值13260元,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峰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