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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荆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335.16元。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荆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及CT片;

3、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CT片、住院病历、药费清单、结算清单;

4、交通费证明;

5、荆紫关淇河水电站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医疗机构住院检查用药、原告收等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在荆紫关卫生院的治疗检查费用我已结清,经拍片检查未见异常,到淅川县医院治伤与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荆紫关卫生院检查用药票据;

2、荆紫关卫生院的CT报告单。

以证明原告受伤被送到荆紫关卫生院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5日晚20时许,原告到本村电工(居住在公路边)交电费,当行至本村X路段时,被告梁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自荆紫关街回码头某X村X路段与同向前方的原告人相撞,造成原告周某、被告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荆紫关卫生院检查治疗,拍片未发现明显异常,该院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元月25日晚10时许入院就诊,自诉因交通事故造成头某、头某、恶心、全身不适等2小时,在我院查未发现明显异常,给予观察对症治疗,于26日症状无明显改善,建议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确诊,26日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右侧顶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受压,住院至2月19日(未办出院手续,开一个月的药在家服用)出院,共花药费13535.16元,原告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335.1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荆紫关卫生院检查无明显异常,也就是没有受伤,未经自己知道而转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的花费与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周某及其妻子均属于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职工,月工资均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荆紫关卫生院诊断证明、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结算票据、交通费证明、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荆紫关卫生院拍片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转院未经自己知道而拒绝承担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用,荆紫关卫生院CT报告单特别注明:仅供本院医生参考,不作院外任何证明。被告怀疑原告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是在别处受到的伤害,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3535.16元;误某,原告实际住院26天,在家用药治疗一个月,月工资1800元,日平均60元,实际误某56天,共计3360元;护某,原告妻子同在淇河水电站上班,月工资1800元,护某其丈夫26天,误某损失为1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20元较为适宜,原告实际住院26天,计款52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款26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过高,从荆紫关到淅川县往返两次,租车每次以200元为宜,计款400元,总合计1963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3535.16元、误某3360元、护某1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63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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