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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又与三被告经过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现原告书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充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元,依法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江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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