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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3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谢××因琐事发生纠纷,谢××先持木棍殴打崔某某,崔某某回屋拿铁锹把对谢××殴打,至谢××面部创口长3.3,右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违纪、犯罪前科、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潢川县X镇X村谈湾组村民谢××因琐事与同村X村民崔某某发生争执,谢××先持木棍(拖把把)打击崔某某左臂,被告人崔某某回到屋内拿一铁锹把对谢××殴打,致谢××左侧眉弓外上方创口长3.3,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谢××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谢××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我气不过就穿着睡衣把后面的木门拉开了,谢××独自站在门口,手里拿着木棍,我问她干啥,她不说话,就用右手拽我衣服袖子,把我拽出门了,就用右手持木棍往我左手臂上打,打了十来下,我跑到后门的屋里拿出一根铁锹把(没有铁锹头,只是木棍有一米多长),用右手持着往她身上打。我劈头盖脸地打,打在她头上、肩部、手臂上等处,谢××哪里打伤了我没看清,我俩一下对一下打,后来把她打疼了,她才跑,她跑到前面把木棍才扔。

2、被害人谢××的陈述:……我仍站在门口靠框的位置,崔某某把门拉开了走出后门,对我脸用左手挠了一下,把我嘴角挠开了,我顺手操拖把对崔某某左边胳膊打了一下。崔某某转身回到屋去,从后门屋里拿出一把铁锹走出来说打死你个孬熊,双手抡起铁锹柄对我头上劈下来,柄头打在我左额头处,我感觉出血了,用左手捂,崔某某用铁锹柄对我头上又打,我用右手一挡,打在胳膊上,我试到钻心疼。崔某某打罢后跑进了屋里,我头上血直溅,就往前门跑喊救人。

3、证人杨XX系被害人谢××、被告人崔某某的邻居,其证言证实2010年3月29日凌晨谢××往崔某某家屋后走,后来听到谢××喊其救命,就起床见谢××左额头流血、右手胳膊抬不起来肿了,及与其他邻居帮助谢××的情况。

4、证人张××、苏××证实2010年3月29日凌晨见到谢××头部和胳膊受伤的情况,与证人杨××的证言一致。

5、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谢××面部创口长3.3,右侧尺骨骨折,属轻伤。

6、现场照片。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18日崔某某被麻城铁路公安处潢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8、户籍证明。

9、调解协议、赔偿款领条、撤诉申请。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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