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197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7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2年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天;200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6时许,吴某在长沙市X区X街口12路公交车站,乘人多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彭某一台粉红色x型手机。在场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吴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价格鉴定,被扒窃的粉红色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童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和多次劳动教养劣迹,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30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