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陈某,第三人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风险部经理。

被告重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

诉讼代表人重庆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分所,该企业管理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系被告张某之妻,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云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陈某,第三人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信成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用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胡某琴,被告张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有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按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云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400万元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云公司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陈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陈某就原告为被告云公司委托担保后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1年7月13日,被告云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云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复利某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存单质押担保。2011年7月14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向被告云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代被告云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5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云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息3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768.89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2、被告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3、原告对被告云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陈某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与反担保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张某、陈某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云公司与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涉及信成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的条款无效;确认第三人有权取回上述融资租赁物;确认上述融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云公司按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的要求提供反担保;被告云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国有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云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某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到收回全部代偿资金);被告云公司必须按照同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付清应付本息;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担保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云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年利某6.1%,贷款期限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贷款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必须与贷款人签订重庆银行质押合同(重银万州支质字第X号);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贷款人按贷款基准利某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重庆银行质押合同》【(2011)重银万州支质字第X号】,约定,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400万元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复利某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存单(重庆银行单位定期存单号分别为:(略),金额250万元,(略),金额200万元,存单户名均为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云公司(抵押人)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基于(2011)重银万州支质字第X号《质押合同》所产生的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40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抵押权人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抵押物:抵押人同意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抵押权人即包括装载机、喂某、窑炉地砖线等机器设备42台(套)【详见《设备抵押评估报告书》(重华川万州估(2011字第X号)中的附表《重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委估资产评估明细表》】和窑炉工程生产线一条;上述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为40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随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陈某(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2011)重银万州支质字第X号《质押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保证反担保范围:1、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反担保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期间从代偿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14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向被告云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同年8月18日,被告云公司偿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50万元,10月13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代被告云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偿还借款350万元。

2010年9月3日,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买方、出租方)、被告云公司(承租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信成租赁公司向卖方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购买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价款18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买方必须一次性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55.5万元作为买方保证履行合同的定金,卖方交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款项129.5万元作为提货款,款到后,卖方须向承租方发出合同设备;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设备总价值30%款项55.5万元作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的服务费、租金等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详见《融资租赁合同》。2010年10月29日,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云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某证明书》之日;租赁期间为12个月;租金为(略).04元,分期支付;租赁期满且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某证明书》,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2010年11月24日,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备注:“本发票涉及之货物属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未经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意不得转某、转某、抵押或其他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在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具《所有权转某证明书》之前,该设备所有权不得转某。”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云公司分期支付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租金(略).68元,尚欠租金449361.36元。

2012年1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被告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2年3月20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了债权,其中,债权人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数额为(略).87元(含本案涉诉金额(略).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国有担保公司、被告张某、陈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被告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4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因被告云公司未按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350万元,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依照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云公司偿还代偿本息3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768.89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云公司已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6日裁定受理了被告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就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对被告云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如果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尔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而本案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陈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张某、陈某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陈某辩称其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就如何确认被告张某、陈某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国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张某、陈某对被告云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陈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张某、陈某辩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属融资租赁物,在被告云公司未付清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租金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云公司将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对被告云公司为本案所涉债权设定的抵押物“包括装载机、喂某、窑炉地砖线等机器设备42台(套)【详见《设备抵押评估报告书》(重华川万州估(2011字第X号)中的附表《重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委估资产评估明细表》】和窑炉工程生产线一条”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涉案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除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第三人信成租赁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云公司与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涉及信成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的条款无效、确认上述融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确认第三人有权取回上述融资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代偿本金(略)元及资金占用费100768.89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2、违约金800000元。

二、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设定的抵押物“包括装载机、喂某、窑炉地砖线等机器设备42台(套)【详见《设备抵押评估报告书》(重华川万州估(2011字第X号)中的附表《重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委估资产评估明细表》】和窑炉工程生产线一条”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涉案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除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陈某对被告重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重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

五、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不属破产财产。

六、第三人安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物x型全自动液压压砖机享有取回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2086元,减半收取21043元,由被告重庆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张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用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