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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王某某与梁某某、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东小磨子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韩某龙,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秉华,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某、王某某与梁某某、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7日,韩某某、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终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为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买卖农村宅基地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某不知道韩某某出卖房屋,该房产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一方单独处分应属无效。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王某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梁某某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民委员会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必然会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防止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扩大化,是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农业用地。本案中被申请人梁某某与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亦同意该房屋的买卖。现案涉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仍为集体土地,被申请人梁某某亦因购买涉案房屋而交纳土地收益金x元。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给梁某某回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以划拨形式变为国有土地。结合本案实际,梁某某与韩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用地,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基本规定和精神不相冲突。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原审终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案作出灵活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主张对出卖房屋一事不知情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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