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樊肖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乔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娘家陪送的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辨某,我与被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存单2张,证实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x元及为原、被告婚后做生意被告给付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及为婚后做生意款x元。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海尔空调、海尔电视机、海尔洗衣机、森地电动车各一、棉被六床。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