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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0月1日结婚,1984年8月生一男孩。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辨某,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我现在系残疾人,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1份,证实被告系视力残疾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9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两人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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