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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28日,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处开立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一个,并领取存折,未设密码,刘某将存折交由毛云霞保管。同日,刘某之兄刘某龙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X区红庙储蓄所向刘某账户汇入x元。2005年1月31日,刘某与毛云霞登记结婚。2005年2月3日,毛云霞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刘某身份证及存折将该x元取出。当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工作人员办理该笔业务时,登记有刘某身份证号码,并有会计主管刘某彦的签名。2009年7月6日,毛云霞起诉与刘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某,毛云霞承认领取该x元,刘某当时在庭。

原审认为,根据刘某与毛云霞离婚时双方陈述笔录,以及刘某将存折交由毛云霞保管这一事实,可以印证刘某同意毛云霞对存款的处分,并知道毛云霞领取存款x元。2005年2月3日,毛云霞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刘某身份证及存折将该x元取出,是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根据取款人持有的存折及身份证件支付存款符合相关规定。刘某现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违反储蓄合同约定,请求赔偿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另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违反5万元以上大额存款支取手续,本院认为,即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违规,也应有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该行为与刘某民事权益是否损失无因果关系,故该主张事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关于2005年2月3日毛云霞本人或委托他人持上诉人身份证件及存折将x元取出事实认定错误,且认定上诉人同意毛云霞对该存款处分错误。二、原审程某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申请追加毛万堂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未做处理,并作出判决。三、被上诉人违反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导致上诉人存款被支取的巨大损失,因果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辩称,在上诉人刘某和毛云霞离婚诉讼中,毛云霞已经承认收到了12万元,上诉人也明知该款项由毛云霞取走,没有争议,故涉案款项去向已经明确,并未导致上诉人的任何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与毛云霞婚姻存续期间将存折交由毛云霞保管,并在2009年其与毛云霞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承认涉案的12万元款项到账后由毛云霞取走,且对毛云霞的该取款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刘某对毛云霞取款行为的认可。尽管被上诉人在办理该笔款项的取款业务时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其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也并未给上诉人刘某造成任何损失,故刘某关于被上诉人违反大额现金支付管理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上诉称原审程某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并无程某违法的情形,刘某亦无证据证明原审程某存在违法之处,故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审程某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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