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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因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因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秦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3月15日向蔡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诉称,与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缺乏沟通,感情一般。婚后蔡某不务正业,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3月17日自己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和好后,蔡某仍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对家中老小不管不问,从2008年12月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蔡某离婚。

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正月秦某与蔡某经人介绍后相识,1999年农历11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2000年农历12月16日生一子蔡某尧,2002年农历6月2日生一女蔡某晴,现随蔡某生活,由蔡某的父母照顾。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3月17日秦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和好后,蔡某仍没有任何悔改表现,2008年11月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秦某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已分居两年多。

本院认为,秦某与蔡某虽然结婚已有十多年,但二人婚姻基础较差,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蔡某常年在外,对家中老小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经常发生争执,不能和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且从2008年12月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已无和好可能,故对秦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某虽常年在外,但孩子的生活一直由其父母照顾,秦某现在在娘家居住,根据秦某与蔡某的实际情况,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婚生长子蔡某尧随蔡某生活,婚生长女蔡某晴随秦某生活为宜,抚养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秦某与蔡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蔡某尧随蔡某生活,婚生长女蔡某晴随秦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于相军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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