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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马××盗走横山县皇家商务宾馆的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为201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马××将其住宿的横山县X街皇家商务宾馆X房间内的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盗走,以450元的价格抵账于同村人余××。后被公安机关提取,退还了失主。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的价值为201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横山县X街皇家商务宾馆经理杨×报称,其宾馆X房间内的一台价值约3000元的电脑被盗(2010年8月9日)。2、证人杨××、秦×、杨×(均系皇家商务宾馆的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8日下午,有个叫贺××的男子来宾馆登记在X房间住宿,后又换到X房间,9日早上发现该房间的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不见了。贺××来的时候带着一个手拉式箱子。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她的朋友马×(马××),党岔镇X村人,给她打电话让她来皇家宾馆,她去后玩了一会儿电脑就走了,马×先住了X楼,后又换在X楼的一个房间,当时马×拿着一个大礼箱。4、证人余××的证言,证实他弟余××家的电脑是买马××的,听他弟说450元钱买的。5、扣押笔录,证实在党岔镇X村马××家中扣押马××盗窃电脑时用的手拉式皮箱(黑蓝色)。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马某村余××家提取马××所盗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7、辨认笔录、照某、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实经辨认人杨××的辨认,在10名不同男子照某中的X号(马××)就是2010年8月9日在皇家商务宾馆X房间住宿的嫌疑人。8、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的价值为2016元。9、视频资料,证实马××盗窃电脑的情况。10、领条,证实皇家商务宾馆的经理杨春领回被盗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基本情况。12、党岔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马××一贯表现良好。13、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证人杨××、秦×、杨×的证言相吻合,马××当时用贺××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住宿宾馆之机,秘密窃取宾馆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不大,又系初犯,应本着以教育、挽救为主的原则予以惩处,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黄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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