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某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与陈某某系邻居。黄某乙的丈夫是陈某动,陈某某的丈夫是陈某其。1992年12月10日,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陈某动颁发郾集建(9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为159.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中西邻为陈某其,使用期限为临时,东西宽9.5米,南北长为16.8米。陈某动去世后,其老伴黄某乙让其儿子建房用于居住。2008年4月17日,陈某某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墙体推到。同年4月28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大刘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证明黄某乙建设中的房屋是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并且查明黄某乙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是在原址上重建的。陈某某在庭审中也提供了一份土地使用者为陈某其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证中用地面积和土地长宽的数据都存在涂改。在附图中可以看到东西宽从14.3米改为15.4米,南北长从13.3米改为13.4米,陈某某称为办证单位修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土地使用权证的注意事项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不得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2008年5月30日,(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陈某其的住宅墙边,由西往东丈量,量到陈某安(黄某乙的儿子)正在建的房屋西墙(即被告陈某某所扒西墙)过去才够15.4米。在本次庭审中,陈某某提供了大刘乡国土所1992年收取陈某其土地有偿使用费收费通知书(含超标费用)及收款收据,并出具证明证实该收费通知书及收款收据为真实有效,以证明其土地证上改动、增加的都是经国土所许可,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陈某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某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大刘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村公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陈某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数据经过涂改。虽然大刘乡国土所收取了其超标土地使用费,但并未将该块土地通过合法程序确认其土地使用证上,故陈某某对本案争议部分的土地仍无合法使用权。陈某某将黄某乙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墙体推倒,其行为已侵犯了黄某乙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黄某乙要求陈某某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黄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害原告黄某乙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屋的行为,将原告黄某乙所建房屋推倒部分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建房超出了其宅基地范围,占用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一审判决以大刘土管所的证明认定其是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宅基证有涂改而无效不当,也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承担责任不当。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争议事实的情况下,以土管所证明及宅基证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宅基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某乙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答辩人是在原宅基地上建,上诉人出具的土地证明显有涂改痕迹,若变更应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在1992年办证时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为侵权纠纷,即使答辩人建房超出范围,上诉人也不能推到墙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某某在二审又提供源汇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黄某乙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是先盖章后写的字,且该“证明”与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2008年的“证明”矛盾,不应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推倒黄某乙所建房屋墙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某以黄某乙所建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为由推倒黄某乙的墙体,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数字有涂改痕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其提供的用以佐证的大刘镇土管所出具的收费通知书和收据上土地面积均为204.3,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土地面积却为220.3,两者相互矛盾。故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其推倒黄某乙墙体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令其将黄某乙所建房屋推倒部分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