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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与黄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石某甲

被告:石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被告:石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黄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李某、石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石某乙、陈某、李某、石某丙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已于2009年10月18日去世)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和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利某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某5.31%上浮30%,采用联保小组担保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某本清还款),借款用途为尾叶桉种植。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还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农行马山支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自农行马山支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某、罚某、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费用;联保协议书自联保小组各成员签字之日起生效,小组成员所作出的承诺与授权均不可撤销。2009年10月18日,石某甲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配偶李某、父母石某乙、陈某、儿子石某丙,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清偿石某甲所欠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李某、石某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编号为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某(罚某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判决被告石某甲偿还原告编号为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某(罚某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判决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在继承石某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编号为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某(罚某计算: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判决被告石某乙、陈某、李某、石某丙、黄某、石某甲对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合约号分别为x、x、x《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各提供3万元借款的事实。

3、2009年5月15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用以证明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编号为x、x和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分别为借款人、并互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5、《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之间互为借款保证人,对对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李某、石某丙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李某、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陈某的事实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已于2009年10月18日去世)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和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各提供额度为x元的借款给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使用;放款途径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借款分别发放至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人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可分别在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某执行浮动利某,借款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某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某,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分别约定:石某甲和石某甲作为黄某借款的保证人,黄某和石某甲作为石某甲借款的保证人,黄某和石某甲作为石某甲借款的保证人,为上述各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5日,被告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还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自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其利某、罚某、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联保协议书自联保小组各成员签字之日起生效,小组成员所作出的承诺与授权均不可撤销。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于2009年5月28日和5月31日各将借款x元发放至石某甲和黄某、石某甲的上列银行卡上。2010年5月28日和5月31日借款期限分别届满,被告黄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李某、石某丙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石某甲已于2009年10月18日去世;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分别为石某甲配偶、父母和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分别与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签订的编号为x、x和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已依约分别向被告黄某、石某甲和石某甲各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石某甲没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请求被告黄某、石某甲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石某甲、黄某互负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据此,原告请求石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偿还石某甲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对被告黄某、石某甲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偿还上述债务的范围,应以石某甲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石某甲和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某(罚某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石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某(罚某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在继承石某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某(罚某计算: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四、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在继承石某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石某甲对被告黄某上列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某甲和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

五、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在继承石某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黄某对被告石某甲上列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和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甲追偿。

六、被告黄某、被告石某甲对石某甲生前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罚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被告石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石某甲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追偿。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黄某、被告石某甲和被告李某、石某乙、陈某、石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存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韦某成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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