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X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蒋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XXX以X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湖南省XXX经销合同(怀化)》约定由二被告经营的商行作为原告XXX在怀化市的唯一经销商,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铝塑板材料。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不再向原告付款。截止2009年12月30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5204.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2万余元的货款,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98.2元,之后无论如何催收欠款,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0098.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怀化市X区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XXX与XXX是同一组织;证据二、《XXX产品经销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是原告在怀化地区唯一的经销商;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约定,如未某清货款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证据三、订货单,拟证实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订货的情况以及原告向二被告发货,二被告提去货物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拟证实合同签订后,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5204.2元的事实;证据五、对账单,拟证实截止2011年9月14日,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支付了2万余元的货款,下欠120098.2元至今未某付。
由于被告未某,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5月18日,被告XXX以X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XXX产品经销合同(怀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经营的商行作为原告XXX在怀化市的唯一经销商,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如未某清货款,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铝塑板材料。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不再向原告付款,截止2009年12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520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支付了2万余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098.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X、XXX是经营怀化市X区XXX的合伙人。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以XXX的名义签订的《XXX产品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享受自己的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承担不能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未某清货款每天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以不超出欠款的30%为准。按照被告欠款120098.2元计算,违约金应当为36029.46元。被告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X、XXX连带支付原告XXX货款120098.2元、违约金36029.46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受理费270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蒋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