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x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x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x某,湖南省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第三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某、x某诉被某x某、第三人x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x某、x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和独任审理,代某书记员杨阳出庭担任本庭记录。原告x某、x某及委托代某人x某、x某、被某x某及其委托代某人x某和第三人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诉称,1993年俩原告父亲x某,母亲x某共同集资建房一套,面积为103.14平方米,母亲x某于1998年去世,没有留下遗嘱。2009年9月8日俩原告父亲x某留下遗嘱,其过世后该房屋由俩原告共同继续,x某继承其他财产,有见证人在场签名见证,被某x某不能继承该房产,并说明了理由。2010年6月15日俩原告父亲x某病逝,被某x某持俩原告父亲x某原立的遗嘱到永州市房产局,将该套房屋变更在其名下,严重侵害了俩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俩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原告父母位于x某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3.14平方米由俩原告继承,属俩原告共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
被某x某辩称,一、被某x某于1999年9月27日与俩原告的父亲x某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位于x某的房屋,但婚后不久,被某x某便出资1.64万元装修了该房屋,且在装修换窗帘时,不小心从梯子上摔了下来,花去医疗费1.57万元,同时被某在冷水滩区无任何的房产,涉案房屋是被某的唯一居住地,基于以上事实,俩原告的父亲x某于2004年9月25日亲笔“留言”将该涉案房屋归被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2006年7月在x某公司房改房办理产权时,为慎重起见,再次要求x某亲笔书面“承诺”,于是2006年7月27日x某再次亲笔书面“承诺”,将该房屋留给被某x某,并承诺与房产局无任何的关系。为证明该“承诺”为x某亲笔所写,区x某公司出具了相关的证明予以证实。且x某为区x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由于区x某公司当时将房产总证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贷款又未还清,房产总证拿不出,以至于2006年7月份无法办理产权手续。上述材料均存在房产局和区x某公司的登记档某内。直到2011年7月,区x某公司还清工商银行的贷款后才拿出房产总证,市房产局根据2007年7月的档某资料,将涉案房屋办理好相关手续登记在被某x某名下;二、x某的“留言”和“承诺”以及区x某公司出具的信函与证明,均已存入市X区x某公司的房产登记档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所以x某的遗嘱未经登记,不能撤销已登记的留言和承诺;三、被某x某作为俩原告的继母,与其父生活了十多年,现已年老无居所,根据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其在该房屋的居住权也应该得到保护;四、俩原告在2009年1月26日的“协议”中,已经承诺放弃了继承权,包括对其母亲房产的继承。这从原告对其父亲遗嘱处置涉案房产无异议中可得已证明。原告的父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所以2006年其父亲处理涉案房产是全部有效的;五、涉案遗嘱是2009年9月8日立的,2010年6月原告的父亲逝世,至今已有一年多,但该遗嘱只有在前行政诉讼中才得已公布,在此前无任何人知晓,包括区x某公司也不知晓,故遗嘱的效力值得怀疑。
第三人x某辩称,其陈述意见同俩原告一致。
原告x某、x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一下证据:
证据一、x某房屋产权证书,欲证实x某所有的房产;
证据二、x某的死亡证明书,欲证实x某已过世;
证据三、x某申请被某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资料,欲证实被某已将x某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在x某名下;
证据四、x某出具给原告的关于我身后财产处理对子女的交代某见、关于本人财产不予现任配偶继承的理由说明、x某身后财产的处理意见,欲证明x某的遗嘱其过世后财产的处理具体意见,本案诉讼标的房产由原告继承,被某不能继承x某财产及理由;
证据五、原告诉永州市房产局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诉讼案一审第一次开庭证人出庭作证部分笔录,欲证实x某2009年9月8日所立遗嘱当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某x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一下证据:
证据一、留言,欲证实原告的父亲2004年9月25日亲笔留言“我在区x某公司的住房,归妻子x某,其他人不得干涉。”的事实;
证据二、冷水滩区x某公司给市房产局的信函,欲证实x某将该房屋更改给妻子x某;
证据三、承诺,欲证实x某2006年7月27日作出的承诺,愿意将该房屋转移给被某x某;
证据四、区x某公司出示的证明,欲证实7月21日x某亲笔承诺,愿意将该房屋转移给被某x某;
证据五、借条,欲证实x某于2000年12月31日借了x某5万元作为区x某公司的入股股金;
证据六、关于房屋处理、子女协议,欲证实俩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
证据七、行政庭处理在开庭时房产局出示的答辩状,欲证实房产局是在区x某公司出示的证明的前提下办理的过户手续;
证据八、过户手续,欲证实该房屋已经市房产局过户给x某。
第三人x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的证据。
对原告x某、x某提交的证据,被某x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遗嘱是死亡之后遗嘱继承之前出示的,对遗嘱的真实性有疑义,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方不清楚。
对原告x某、x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x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对被某x某提交的证据,原告x某、x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处理方式、证明效力有异议,该房屋是秦家均与其前妻所有,他个人不能处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上次行政开庭时应拿出来,她是为了弥补上次开庭出示证据时的瑕疵作的假证据,与我方调取的房产局的材料相违背,由此说明这证据应该是假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处理的方式有异议,x某不能单独处理该套房屋,这是他与前妻共同的房屋的。对证据四有异议,是份假证据,时间前后不相同,这份证据是因人而写,而且不是其x某的本人亲笔写;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有前提条件的,协议的前提条件是x某必须照顾好x某,且x某必须在协议上亲笔签名,该协议才生效,俩原告才愿意放弃继承的权力,而x某没有履行好义务,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对证据七有异议,那个案件会由法院判决,被某出示的证明时间是7月26日,而房产局是依据2006年7月20日证明登记的,故是假证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房产局的错误结果。
对被某x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x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我方同意原告代某人的质证意见,特别申明的是我父亲x某不可能借被某x某的钱。
根据原、被某、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某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某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遗嘱的真实性被某x某提出了疑义认为是x某死亡之后遗嘱继承之前出示的,本院认为这份代某遗嘱的是x某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是x某于2009年9月8日立的,根据法律规定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某x某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清楚,
根据原、被某双方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3年俩原告的父亲x某与母亲x某共同集资建房一套,面积为103.14平方米,位于x某,原告的母亲x某于1998年去世,没有留下遗嘱。被某x某于1999年9月27日与俩原告的父亲x某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位于x某的房屋内,但婚后不久,被某x某便出资1.64万元装修了该房屋,且在装修换窗帘时,不小心从梯子上摔了下来,花去医疗费1.57万元。2000年12月31日x某借了x某5万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据,作为区x某公司的入股股金,于2004年9月25日x某亲笔“留言”将该涉案房屋归被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2006年7月在x某公司房改房办理产权时,为慎重起见,被某再次要求x某亲笔书面“承诺”,于是2006年7月27日x某再次亲笔书面“承诺”,将该房屋留给被某x某,并承诺与房产局无任何的关系。为证明该“承诺”为x某为亲笔所写,区x某公司出具了相关的证明予以证实。且x某为区x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由于区x某公司当时将房产总证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贷款又未还清,房产总证拿不出,以至于2006年7月份无法办理产权手续。2009年9月8日俩原告父亲x某再次留下遗嘱,遗嘱记载着其过世后该房屋由俩原告共同继续,x某继承其他财产,有见证人在场签名见证,且就被某x某不能继承该房产,并说明了理由。2010年6月15日x某病逝,且区x某公司于2011年7月已还清工商银行的贷款办理出了相关的房产总证,被某x某便持父亲x某原立已作废的遗嘱到永州市房产局,将该套房屋变更在其名下。为维护俩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俩原告的父亲x某先后立了几份遗嘱,最后一份遗嘱是由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志新代某遗嘱,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名,根据《继承法》之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无论x某是先前口头遗嘱,还是自书遗嘱,均应以最后立定的遗嘱内容为准。故对俩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某x某要求x某偿还借款5万元,被某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某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将位于x某的房屋归还俩原告x某、x某,由俩原告继承;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某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杨德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某书记员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某、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司法解释对这条的解释是: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