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内华达州89109拉斯维加斯市拉斯维加斯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A•莱文,总裁兼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x.)(简称莎士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莎士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V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莎士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盾牌图形和镶嵌在中央的英文字母“V”组合而成,其中字母“V”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和认读部分。国际注册第X号“V”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虽经艺术化处理,但仍可被认读为“V”。两商标在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提供商品的主体存在关联,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莎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其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并共存的其他“V及图”商标并不是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对其相关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莎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由盾牌图形与字母“V”组成,盾牌图形与字母“V”所构成的整体应视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应呼叫为“V盾图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莎士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属的业务领域相差甚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实际使用情况明显不同,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审查标准》和商标审理实践。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莎士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V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某、长毛绒玩某、长毛绒动物玩某、填充玩某、填充动物玩某、玩某、骰子、纸牌、雪球、高尔夫球袋标签、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棋类游戏、扑克牌、运动球类、运动用拍、体操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玩某。
申请商标(略)
2007年1月30日,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8类娱乐品、玩某、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2007年4月5日商标局向案外人发出通知,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30日。
引证商标(略)
针对莎士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莎士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复审阶段,莎士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与引证商标在字形、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2011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字母“V”及盾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虽经艺术化设计,但其仍易被识别为字母“V”,故两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某、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某、娱乐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莎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下列证据:
1、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8类上的“V及图形”在先商标;
2、经公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多个国家共存的信息;
3、经公证的《时尚旅游》刊登的有关申请商标的广告;
4、经公证的《风尚周报》刊登的有关申请商标的广告;
5、经公证的《南方都市报》刊登的有关申请商标的广告。
莎士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以及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经原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中的证据3-5中的大部分内容并未显示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莎士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程序合法。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某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盾牌图形和镶嵌在盾牌中央的英文字母“V”组合而成,其中字母“V”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和认读部分,莎士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应认读为“V盾”商标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申请商标认读为“V盾”商标并广泛宣传,故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引证商标是经艺术化处理“V”字母商标,易被一般消费者认读为“V”。两商标在呼叫上相同,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提供商品的主体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莎士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5中的大部分内容并未显示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审法院对其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正确。鉴于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并共存的其他“V及图”商标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理由,原审法院对莎士公司关于其他“V及图”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莎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