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特别授权。
被告廖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女。
原告杨X与被告廖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X和被告廖XX于2006年12月7日在郴州市签订《隆回县洞口高速公路标段合作建设绿化工程》协议。被告要原告交投资款20000元后同去工地察看,嗣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既不给原告工程项目做,也不退投资款给原告。五年间,原告为寻找被告损失35000元(郴州最低生活保障500元/月,五年计30000元,花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0000元及损失费35000元,共计5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2006年12月7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今收到杨X搞绿化投资款20000元#,今收人廖XX。拟证明原告交投资款20000元给被告;
2、电话录音(手机)及U盘,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经把20000元投资款及7000元利息付给了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书写的收到原告搞绿化投资款20000元收条原件,并提交了该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投资款。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真实某无异议,但收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绿化投资款,应当提交原件;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U盘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的投资款。
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收条原件(2006年12月7日被告书写的)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原告的投资款。如果原告收了被告付的投资款,应该要有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某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被告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某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2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的质某理由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手机)、U盘,经当庭播放,所录制的声音不清楚和不出声,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当庭出示的收条原件及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某无异议,原告在认为被告付清了投资款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某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及复印件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举证、质某、认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廖XX在原告杨X开设的宾馆住宿相识。2006年,原告知晓被告为怀新高速公路标段合作建设绿化工程送树苗,同年12月7日,原告交20000元绿化投资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杨X搞绿化投资款2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原、被告对合伙投、资盈余分配、亏损分担、退伙等权利、义务均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约定。2007年5月,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审理中,原告提出交20000元投资款给被告,是被告给两个绿化标段工程给原告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还陈述投资款收条原件因遭抢劫和搬家被遗失,故持投资款收条复印件向法院起诉;被告陈述已退还原告投资款便收回收条原件。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交绿化投资款20000元给被告,但双方未对合伙相关事宜进行口头、书面约定,现原告持收条复印件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收条原件,但该收条原件却在被告手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退回投资款,可由原告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条给被告,也可以由被告在退还投资款后收回收条原件。故被告已将投资款退还原告后收回收条原件的抗辩成立。原告以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没有退还投资款,该证据对此主张没有证明力。据此,可认定原告从被告处退回20000元绿化投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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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泽艳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