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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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上旬某日,本县X乡X村张X金、张X服(均已判刑)伙同清河头乡X村管总X(已判刑)预谋,在管总X等人在中洛输油管线上13.2公里处打孔盗放原油时,由张X金自备车辆以1800元/吨的价格将其盗放的原油买走。2007年7月13日,管总X又将欲在当晚盗放原油的消息打电话告知张X金后,张X金、张X服又叫上被告人刘某某一同拉油,后三人分别驾驶清丰县一名叫“X旗”的人(另案处理)为其提供的二辆内置油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本县X路与106国道交接处,由张X金先将一辆车交给等候在此的管总X开走,管总X开至盗油现场装满油后(约一吨,价值4500余元),又开回交由张X金,张遂让刘某某连夜送到清丰,当刘某某将装满油的车辆开到清丰交给X旗卸完油驾车回濮时,接到张X金的电话得知张X服所驾驶的第二辆装油车辆(内有少许原油)在井场被扣,刘某某随回濮接上张X金二人逃跑。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证人张X金、张X服、管总X、管广X、孟XX、韩XX、齐XX、孙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原油价格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辩称,是张发金以每车一百元钱雇自己开车拉落地净化油,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某日,濮阳县X乡X村张X金、张X服(均已判刑)与清河头乡X村管总X(已判刑)预谋,在管总X等人自中洛输油管线13.2公里处打孔盗放原油时,由张X金自备车辆以1800元/吨的价格收购所盗放原油,张X金遂与清丰县一名叫“X旗”的人(另案处理)联系好车辆。几天后,管总X将欲在当晚盗放原油的消息电话告知张X金,张X金、张X服当晚叫上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去清丰县找到“X旗”,驾驶其提供的二辆内置油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回濮,当行至濮阳县X路和106国道三角转弯处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此等候,张X金、张X服先将一辆车开走交给管总X装油,装满油后(约一吨,价值4500余元)开回交由刘某某连夜送到清丰,当刘某某将装满油的车辆开到清丰交给X旗卸完油驾车回濮时,接到张X金的电话得知第二辆装油车辆(内有少许原油)在井场被扣,刘某某遂逃回濮阳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7年农历六月初一前后一天傍晚,张X金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找到我,张X金说让我开车帮他拉点原油,一车给我100元钱,我不知道他在哪弄的原油就同意了,我想着是在油井上弄的原油呢,具体也没多问。晚饭后我们坐出租车到清丰的一个转盘处下车,他们两个去转盘西边和一个人说了几句话,一会儿他们开了两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过来,车里都座了一个罐。张X金让我开着其中的一辆回濮,到老城南环路和106国道三角转弯处,张X金让那辆车停在旁边让我下车等,他开着我开的那辆车沿着106国道往南装油去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回来了,他说让我把车开到清丰县城南边一个化工厂门口,那里有人等,我到那里以后见一辆轿车上有两个人说是接车的,其中一个人把车开走了,停了有半个小时,那个人开着空车回来了,我开着空车回濮阳,走到106国道火车道北边,张X金给我打电话说那一辆车让清河头派出所给扣了,让我在火车道北边一条土路上等他们,停了一个小时,他们过来后我们就回市里了。

证人张X金证言:2007年6、7月份的一天,管五星村的“二总”给我打电话说准备偷油问我有车没有,我当时说问问吧,我就给清丰西关的X旗打电话联系车,车联系好后我就给“二总”回了电话,在联系车前我就和张X服、刘某某、商量买油的事,他们两个都同意,我和张X服一起骑摩托车看了进车的路线,中间隔了一二天,“二总”给我打电话叫我进车,到了晚上我和张X服、刘某某一起去清丰开车,是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里面座了个罐,张X服开了一辆,我和刘某某开了一辆就去了胡状乡X村北边。到凌晨一点多,张X服开车去了管五星村南边,大概停了一个多小时张X服开着车出来了,“二总”就给我打电话叫我进去,我开车去了管五星村南把车交给了“二总”,大概十来分钟后,“二总”给我打电话说车没有了快走吧,我就打电话告诉张X服、刘某某出事了,说好后在市里见面。当时我和张X服负责在现场送车,刘某某在路上看人。这次就偷了一车,共一吨,卖了有2000块钱,我们三个每人分了200多元钱。

证人张X服证言:2007年6、7月份我们买“二先”在中洛管线上偷的油了,是用张X金在清丰找的两辆车拉的,一辆是五菱之光车,里面有个罐,另外一辆我没看准。我和张X金还有文留镇一个人一起坐出租车去清丰县城一个红绿灯处开的车,拉的是“二先”他们在中洛管线上偷的油,拉油时文留那个人负责在路边接车,当天晚上车被扣了以后,X金说文留那个人把重车开走了。

证人管总X证言,证实2007年7月6、X号的晚上,其和管俊X、管二X、孟XX在本村南鱼塘西边菜棚附近的输油管线上打了个孔,第二天引的管线,第三天晚上偷了两车油,第四天偷了三车,第五天偷了两车,第六天偷了一车,第七天偷了一车,偷第二车时车被扣了。偷油的车是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这些油都是其联系卖给和其一起被抓的两个人了(张X金、张X服),每车都按2000斤算的,卖1800块钱。

证人孟XX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一天晚上,其和管五星的“二先”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在管五星村南的鱼塘西边打了个眼,往北引了40多米的管子就开始偷油,共偷了五天,第五天偷了一车,偷第二车的时候车被扣了。这些油都卖给了“佩X”和另外一个人了,偷油的车是“佩X”二人的灰色面包车。每车1800元,都是按一吨算的。

证人管广X证言,证实2007年秋天,其和管总X、管俊X及清丰那个小孩(孟XX)在管五星村南鱼坑西边铁屋东边的输油管道上打了个孔,然后用黑色高压管往北引了四十余米,弄好后用三辆面包车偷了四天油,车是管总X联系的,一辆红色面包车,一辆白色面包车,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里都有罐,每罐装一吨,第四天偷了一车后,那辆银灰色面包车刚装了一点就被派出所去的人扣了。其没见买油的人,都是管总X开车送的。

证人孙XX、齐XX证明,2007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他们巡逻至管五星村鱼塘西中洛输油管线13.2公里处一条小路上发现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他们马上围过去发现该车内有一个罐,罐内有少许原油,未见盗油分子,他们立即向领导情况汇报后将该车开回清河头派出所。

证人韩XX证言,证实2007年7月14日8时许,其接到站里通知在管五星村南鱼塘西边的中洛输油管线13.2公里处发现一个阀门。其到现场后听派出所的巡线人员说在凌晨巡线时发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现场北边六七十米的地方偷油,车里座一个罐,没见到人,车被派出所扣了。

辩认笔录,证实经张X服、张X金辩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与他们一起盗窃中洛输油管线原油的人。

另有新乡输油处损失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其系受雇开车拉落地净化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通谋为他人盗窃原油提供车辆进行收购,属盗窃共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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