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8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198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经双方同意共同收养一女名叫许某君,现已年满20周岁,1990年10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叫许某平,现已年满19周岁。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生气,1998年开始双方经济分开,但是家中一切开销均由我一人负担,就连我去北京做心脏手术,被告也不尽扶养义务,所花x元费用全由我承担,我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被判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下达后,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好转,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房产归我所有,我补偿被告现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家里开销并不是原告一人负担,而是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在北京住院,我多次打电话要求去陪护,但均遭到原告的拒绝。因为家庭生活琐事要求离婚,与法无据,违背社会道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198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经双方同意共同收养一女名叫许某君,现已年满20周岁,1990年10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叫许某平,现已年满19周岁。因被告有病,退休后在焦作居住。双方虽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房产证、证人证言、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并收养、生育有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