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6)新牧刑初字第18-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新牧刑初字第18-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