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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到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郝岗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拘留,同年9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罪犯陈素青(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镇X街,撬开被害人郭某华家开办的杂货店,盗窃店内电饭锅、不锈钢口杯、胶某、水壶等物品。后三人又撬开杂货店隔壁被害人常XX开办的手机专卖店,盗窃该店手机29部后逃离作案现场。吴某等人走到漯河市X村时,吴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常学辰停放在自家门口的1辆架子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当事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证书、部分赃物认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与他人结伙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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