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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旭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闫佳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称其一周后归还,但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自2008年4月29日起,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x元及利息1620元,本息合计x元。

原告伍某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2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伍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今借伍某某经理人民币壹万伍某元整(¥x.00)速归还。借支人宋某姐。2008年4月22日”。该借条“宋某姐”上面加盖了被告宋某某的指模,被告宋某某收到所借钱款后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规避法律的情形,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宋某某对其向原告所借的x元款项理应归还。原告伍某某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伍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旭晶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闫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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