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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开军,溆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于2003年3月4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肖某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儿子的出生亦未能缓和家庭矛盾。被告脾气火爆,性格泼辣,且养成了赌博的习惯,与原告的母亲也多次发生矛盾,对儿子不管不顾,多年来被告没有承担起一个妻子和母亲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夫妻间矛盾重重,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你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权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肖某权18周某止。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0年4月自由恋爱,2003年3月4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肖某权。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夫妻间不注重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有共同债权6.5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6.5万元的事实;

3、本院2011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维护好现有夫妻感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的日渐淡薄,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建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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