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张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诉被告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素关系不错。1999年初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到同年7月中旬,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下余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承诺有钱即刻归还。可是时隔一年后,原告催要下余款项,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去年当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竟说钱已还清,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为由赖账,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现金7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属实。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到白某现金柒仟元整买某(捺印)99年7月X号”,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有欠条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买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白某现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