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缴纳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并约定合同期满一年后即2010年7月24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推脱总公司不予拨款,不能退款。为此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共计10402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1份,证明的目的是双方有居间合作关系,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从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合同保证金某100000元,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二被告退还给原告保证金,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本合同视为中止。还规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保证金(100000元)5%的违约金。2、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工商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开办单位为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一份带有居间性质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并向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缴纳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同时还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在1个月内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金100000元,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履行保证金100000元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有收其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某据。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100000元的保证金,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退还。另查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设立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没有资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居间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方及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违反合同的规定,没有及时退还原告的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履行保证金某赔偿100000元履行保证金某5%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设立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没有资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有其开办单位金某铝塑复合管有
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金某军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